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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公安报案指引及罪名构成/证据要求解读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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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罪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与案件侦办流程
 
(一)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二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7号)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7号)第四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证据规格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
(1)犯罪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
(3)拟用犯罪手段。
(4)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
(1)污染环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2)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
①非法排放有毒物质。
②非法处置有毒物质。
③非法倾倒有毒物质。

(3)有毒物质的来源、名称、数量、特征。
(4)有毒物质的去向、数量、非法获利情况。

4.犯罪主观情况。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明知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或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故意停用污染防治设施。
(4)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且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且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6)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9)明知对方无处理资质、无经营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仍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的。
(10)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时,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涉案物品,后证实该物品为行为人所有,且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11)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记录或转移、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等有意隐瞒污染物来源、去向真实信息的行为,并且在其生产、排放、倾倒及处置场所、运输车辆、住所内查获污染物的。
(12)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或者不按照正常路线,存在明显规避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13)曾因同类违法排污问题被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查处过的。
(14)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5.共同犯罪情况。
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6.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
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被侵害的情况:
①被侵害的时间、地点、方式。
②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8.证人证言。
(1)通过询问调查了解:
①证人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等。
②犯罪嫌疑人情况。
③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手段、作案工具等。
④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2)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3)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9.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①有毒有害物质的实物和照片。
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③作案工具(交通、通讯工具等)。
④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书证包括:
①与提供有毒物质企业或个人财务往来相关票证(收据、发票、结算凭证、储蓄存单等)。
②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③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④国家相关涉案有毒物质的名录。
⑤国家相关有毒物质排放标准。

10.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包括:人身伤害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等。

11.现场勘查笔录。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有毒物质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及分布情况。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12.辨认笔录。
(1)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污染场所、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13.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
①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监控视频。
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14.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装运有毒物质的电子证据。
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15.其他相关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六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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